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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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8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
2日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48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