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除就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部分,應修正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減得刑,各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有十五日,原審裁定主文併計之有期徒刑雖無不合,但既係個別減刑,主文仍以分別裁示為宜)之外,其餘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文字之修正,尚不影響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本件受刑人甲○○雖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依法亦應減刑,且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三罪應為數罪併罰裁定,並應五罪合一而適用累進處遇辦法處理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之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為減刑;另又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之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減得刑,與受刑人甲○○所犯之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一罪之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審法院審核上開聲請意旨,就聲請範圍而為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受刑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判處之上開有期徒刑,是否因檢察官認已執行完畢不合減刑規定,或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致未為聲請,固不得而知;但此部分既非本件聲請事項,原審法院自無從對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受刑人甲○○就此部分如有疑義,既已依法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如認嗣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亦可依法提出異議。受刑人甲○○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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