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曉霞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巷○○號「柔柔美容護膚工作坊」之負責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2月間前某日,在上開店內,容留並媒介包括張O鳳在內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營業模式係由從事性交易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可分得其中400元)。嗣經警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往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張O鳳與男客程O綸正在上開店內包廂中剛完成上述半套性交易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為該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O鳳、程O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2日臨檢紀錄表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介紹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不知張O鳳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張O鳳亦無讓其抽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徐曉霞為址設雲林縣○○鎮○○路○段○○巷○○號「
柔柔美容護膚工作坊」之負責人,證人張O鳳受僱於該工作坊,而於106年5月12日員警臨檢時,張O鳳正在店內幫客人程O綸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O鳳、程O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程O綸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10分
許,進入柔柔美容護膚工作坊,櫃臺當時沒人我就直接進入,在樓梯口柔柔美容護膚工作坊負責人(經我當場指認為徐曉霞)就出來招呼我,就直接叫我上去3樓,我到3樓時,服務小姐(經我當場指認為張O鳳)就叫我進入7號包廂內,張O鳳進入後就問我說他幫我服務可以嗎,我就說可以,張O鳳就先介紹消費金額,他說按摩1小時加半套服務1,80
0元,我就說好,張O鳳就先幫我按摩,他幫我按摩時我身穿內褲,按摩後張O鳳就幫我脫掉內褲,就幫我半套(打手槍)服務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我進去房間後,約過幾分鐘小姐來了,他說由他來幫我服務可以嗎?我說可以。沒有再說什麼。就有一個按摩床,我先趴在那邊,我有脫上衣及褲子,內褲沒有脫。服務的小姐沒有脫衣服,他先幫我按摩。跟一般按摩一樣,他用手先按背部,肩膀,再按到腳,大約快一小時。後來他問我說:「要做服務嗎?半套這樣。」我說:「好。」接著他就幫我脫內褲,他就用雙手幫我的生殖器做所謂的打手槍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9頁)。而證人張O鳳於警詢證稱:客人程O綸進入房間內後有問我消費如何算,按摩1節(時間1個半小時)1,
000元。程O綸在一開始的時候沒有詢問我其他性交易服務之消費,是在按摩快要結束時候才詢問我是否可以從事半套性服務,剛開始我跟他說沒有,後來因為我女兒住院需要錢,所以我有幫他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警卷第7至8頁)。
證人程O綸及張O鳳之證述內容雖稍有不同,然係於按摩後方合意為性交易之情,應屬實在。故被告縱於證人程O綸入店消費時,有為招呼之情,然卷內並無足認被告有媒介該客人與張O鳳為性交易之客觀事證。又員警臨檢時,被告並未於店內,係由店內小姐請被告返店,則於男客與張O鳳商談性交易時,被告並未於店內,卷內亦無被告抽佣之事證,且從卷內照片觀之,張O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房間內並無監視器等物,亦與坊間以按摩之名行性交易之實之情況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美睫、美甲、人體彩繪、美容、理髮等專業證照(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有其專業技能而使該工作坊正常營運,無需仰賴從事性交易以維持店內之營運,亦無法排除張O鳳自陳本案性交易係其私下所為之陳述為真,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張O鳳為本案性交易服務,其錄取張O鳳時,張O鳳雖無相關美容專業,但其本身會教導張O鳳美容等專業技能所述為真,是本件係由張O鳳與男客自行接洽上開猥褻行為,亦係由張O鳳直接向男客收取該猥褻行為之價金,被告均無向男客推介或居間聯繫接洽上開猥褻行為,亦無收受該等猥褻行為對價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張O鳳與男客所為猥褻行為之對價,既由張O鳳全數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抽取報酬獲利,即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猥褻行為確知悉且具主觀之營利意圖,而為提供場所之客觀容留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