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靖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其管理之雲林縣褒忠鄉某處的豬舍內,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口徑9mm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9.0±0.5mm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總計4顆,其中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尚餘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合稱本案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嗣王靖斌因另案遭通緝,遭到警察於
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逮捕,警察並對王靖斌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車內扣得本案手槍1支及本案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靖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196至2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
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483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8至20頁),係雲林縣警察局於調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揭說明,該份鑑定報告應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60頁),除有扣案之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本案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至10頁)、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1份(警卷第14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4833號鑑定書1份及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彈保字第55號、106年度槍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30至32頁)、本院106年12月25日勘驗扣案的本案手槍之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又員警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本案手槍1支、本案子彈4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48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㈡、依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2顆,各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4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辯稱:我因為毒品通緝,在電子遊藝場被警察查獲後,有在被搜索之前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察在搜索被告的車輛之前,被告就已經向警方坦承在他的車上有「一用(臺語)」,雖然警方表示在搜索被告之前,就已經有接獲線報表示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但此一線報並未做成筆錄,該位線民也沒有具體表明槍彈的數量、種類及可能放置的地點,而且勘驗警方查緝被告過程的錄影光碟,可見警方一直詢問被告「你的車子也要搜索,有沒有違禁物自己交出來」,如果警方在查緝被告之前,就已經有合理的根據而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大可在查緝到被告之後,就直接要求被告把槍彈交出來,因此可以認為警方在搜索被告的車輛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故被告應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查緝被告到案過程的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在警察至其車輛搜索前,向警方表示其車上有「那個盒子」(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執行搜索的警員 詹鎰誠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是我跟警員 林明賢陳俊賢姚宗博 查緝被告到案,我們將被告上銬之後,有跟被告說身上有違法的東西都拿出來,被告也很配合,之後有跟被告說要搜索他的車,有問被告車上有沒有什麼東西,被告一開始是說沒有,後來將被告帶到外面,我再問被告車子裡有沒有什麼東西,被告才說有「一用」放在後車廂,在我的想法裡,「一用」就是槍支;我們在查緝被告之前,就已經透過他人的線報表示被告可能持有槍彈,該人是向我表示他有看到被告有槍,我不是僅憑被告是毒品人口,就認定被告可能持有槍彈,我在查緝被告之前,有跟林明賢、陳俊賢及姚宗博做勤前教育,內容是被告有槍要注意;我們之所以有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線報,卻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是因為被告人在通緝中,去報檢察官聲請搜索也不會過,如果被告並非通緝中,而可以確定他的行蹤的話,我們會去跟檢察官報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192、193頁);證人林明賢、陳俊賢及姚宗博亦均一致證稱:詹鎰誠在出發查緝被告之前,有跟我們表示被告持有槍械,要控制他的行為,不要讓被告拿出槍支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證人詹鎰誠、林明賢、陳俊賢及姚宗博上開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復無任何誇大渲染之處,證人詹鎰誠、林明賢、陳俊賢及姚宗博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或仇隙,且被告究竟有無自首規定的適用而得減輕其刑,對其等而言,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為了誣指被告入罪而作偽證的動機,所以證人詹鎰誠、林明賢、陳俊賢及姚宗博上開證言的可信度極高,可以採信。
3、因此,綜合證人詹鎰誠、林明賢、陳俊賢及姚宗博的證言,本院認為警方在查緝被告之前,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非單純基於主觀上的懷疑,故本案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
1支、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4顆,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是其所為並不可取,然衡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做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需其扶養的母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子彈4顆,其中2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亦如前述,剩餘未試射之本案子彈2顆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後之彈殼2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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