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山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山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8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郭山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山下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郭山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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