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陳一鈞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詐欺犯行,並已就相關事實清楚並完整向偵查機關及本院說明,案情已明確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並無聲請傳喚證人,若准予被告具保,亦對於被告籌措和解金額有所助益,得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一鈞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確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基城 、 翁宗琳 、 謝浩正 、吳健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多次至現場取款行為,被告取款之次數多達7次,甚至化名「 阿坤 」向告訴人翁宗琳收取款項,屢次取款金額均達數十萬元,總取款之金額已逾百萬,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被告倘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固訂於107年11月8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可能進行之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有意願籌措和解金額等,俱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況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原因為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認「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云云,自非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是否仍存之範疇。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