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255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明賢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犯罪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男子其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任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述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被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後,即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所設立之網站平台,並輸入被告之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向歐付寶公司註冊成為會員,使歐付寶公司得以透過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虛擬帳號予他人,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並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後前述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均明知其並無販賣球鞋或販賣二手相機等商品之意願,仍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NIKE等品牌球鞋之訊息,以及在臉書網站上瀏覽不特定人欲收購二手相機之訊息,以利與他人進行假賣賣交易,而為以下犯行:
⑴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告訴人 劉韋麟 使用網
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接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錦安 」之賣家欲販售球鞋之訊息,致告訴人劉韋麟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賣家確實欲販售球鞋,即與賣家達成買賣協議,告訴人劉韋麟並於翌(29)日下午3點1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惟告訴人劉韋麟匯款完成後,欲聯繫賣家卻未果,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⑵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 姜建楷 使用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網站,接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錦安」之賣家欲販售球鞋之訊息,致告訴人姜建楷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賣家確實欲販售球鞋,即與賣家達成買賣協議,告訴人姜建楷並於當日上午10點34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惟告訴人姜建楷匯款完成後,欲聯繫賣家卻未果,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⑶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 林佳宏 使用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網站,接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錦安」之賣家欲販售球鞋之訊息,致告訴人林佳宏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賣家確實欲販售球鞋,即與賣家達成買賣協議,告訴人林佳宏並於當日晚間9時49分許,連線至網際網路,利用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9,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惟告訴人林佳宏匯款完成後,欲聯繫賣家卻未果,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⑷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 林銘慶 使用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網站,接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劉濬 暘」之賣家欲販售二手相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銘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賣家確實欲販售二手相機,即與賣家達成買賣協議,告訴人林銘慶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點30分許,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手機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17,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內,惟告訴人林銘慶匯款完成後,欲聯繫賣家卻未果,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等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涉前揭詐欺犯行之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62、20
32、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並起算緩起訴期間,迄106年11月20日屆滿。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一、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事由,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緩起訴執行卷、撤緩卷第9頁、本院港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惟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所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港簡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撤緩卷第2頁至第5頁),其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105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9日止,實係在緩起訴前所為甚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然檢察官據以撤銷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業於106年11月20日屆滿,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於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指依判決中之文字、數字等資料顯示,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得予更正(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若未能從判決主文、理由等資料顯示判決所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自難屬該條所稱之「顯然錯誤」。本件被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所載事實,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但綜觀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顯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即自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示,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表示與其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處,核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情形迥異,自無更正之適用,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法條用語係「得」,即檢察官尚有斟酌個案情節之裁量空間,以決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引撤銷事由既屬該條項「第1款」,自難謂有斟酌或進而援引他款撤銷事由之可能,復未見有此表示,益認無更正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