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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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劉郁純 會計師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之帳務檢查人。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美華公司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酬金。為求檢查業務之順利執行,爰聲請法院就本案檢查人之酬金予以裁定。
二、相對人美華公司則以:聲請人除預先聲請報酬18萬元外,並預計收取酬金共71萬8,000元。相對人美華公司曾因其他股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派檢查人,時任檢查人提出預計酬勞為24萬4,000元,僅聲請人所欲請求之三分之一,新北地院並以函文表示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後,由法院審酌定之,是相對人美華公司難認聲請人之請求合理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非經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相關報酬。聲請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美華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美華公司預先給付委任報酬。
㈡至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條固有受輪派案
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之規定,然該辦法僅屬內規,且與民法第548條規定相抵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預付檢查報酬,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甄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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