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
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其兩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