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黃滿麗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張添妹 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黃滿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黃滿麗自訴被告張添妹妨害家庭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