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助於民國101年2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某檳榔攤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即在南投縣○○鎮○○路上某工廠飲用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5樓之3住處,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自後撞擊 張家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頭部及左手受傷, 嗣經警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對李慶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慶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慶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撞擊他車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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