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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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耀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嗣行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趴睡於汽車方向盤上,經警巡邏發現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法規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且被告亦於偵訊時坦承喝酒有影響其開車,又發生駕車停等紅燈睡著之情形,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且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開車上路,雖未釀成車禍之意外,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