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湋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湋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7月8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1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愛蘭里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至12瓶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許行○○里鎮○○○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
科外,另前於97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刑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上揭前科紀錄可考,因而總計其犯本案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本次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點7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難認有何悔意;⑵惟幸未肇事即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