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7年5月13日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5,302元;
⑵待收利息:135元(即97年4月8日至97年4月10日之利息)。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7年4月11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845元(按契約書第7條
)。及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7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⑷貸款手續費:217元。
依契約書第14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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