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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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上訴人 趙松根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訴人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訴人 鄭佳惠
蕭雅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訴人 林黃秀勤
林志承 林孟垐 林俞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趙松根、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之上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松根、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與上訴人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下稱林黃秀勤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林萬龍 (以下合稱趙松根等五人)前均為伊保險部人員,任職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趙松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上訴人鄭佳惠、蕭雅雪與林萬龍(下稱鄭佳惠等三人)則為保險部承辦人員,負責農保、健保之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原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 )、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因鄭佳惠等三人代收保管農保、健保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核對名冊、加減帳,代收之款項亦未逐日存入伊信用部八三二三帳號保險費專戶(下稱保費專戶),趙松根、林清池亦未盡監督查核之責,致自民國九十年第二期開始,發生短缺情形,至九十六年第一期止,累計短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趙松根等五人均應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彼等出具之切結書,就任職期間所生短缺金額負賠償責任等情,聲明求為命趙松根等五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息,林黃秀勤等四人於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請求趙松根給付三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本息,其中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係於原審擴張請求)。
上訴人則以:農保、健保費用除由鄭佳惠等三人收取外,被上訴人各分部出納人員亦負責收取,倘分部出納人員未將收取之農健保費用存入保費專戶,即非屬鄭佳惠等三人負責保管之財物;且保費金額縱有短缺,亦不能證明係彼三人之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未編有標準作業程序或為相關指導,承辦人均係本於前手之指導執行職務,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另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範一般民眾對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之求償,被上訴人不得援為請求依據;縱認得請求賠償,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承辦人員之侵權行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起訴,其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時效。再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期間,未實際收受款項,被上訴人亦無保險部主任就保險費如何控管監督之機制,實難令負賠償責任。趙松根任職期間並無收支短少情事,且被上訴人前對於鄭佳惠等三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息(趙松根擴張部分除外),林黃秀勤等四人於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關於命上訴人趙松根與林萬龍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三百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趙松根、林萬龍之繼承人林黃秀勤等四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命趙松根給付,係以:查趙松根等五人前均為被上訴人保險部人員,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趙松根、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鄭佳惠等三人則為保險部承辦人員,負責農保、健保之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勞保局、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均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代收之農保費用,係彙繳勞保局,每半年彙繳一次,按年度分二期,第一期係該年度六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第二期為該年度十二月一日起至次年度五月三十日止;健保費則按月彙繳健保局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趙松根等五人未確實執行職務,自九十年第二期開始出現短缺,均以下期應繳之保費因應支出,截至九十六年第一期止,累計短缺達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則為彼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代收農保、健保保費作業流程為:⑴由各地出納收款者,由受款之出納存入保費專戶,並將相關單據送交保險部主辦核帳。⑵由保險部主辦收款者,由其將款項存入保費專戶,並製作相關單據核銷。⑶由保戶自行匯款者,則直接進入保險部指定之保費專戶,不另外製作收據交付保戶,由保戶自行保留匯款單據作為憑證,保險部經辦人員(即鄭佳惠等三人)以保費專戶存摺明細做為電腦銷帳之依據。⑷保費專戶內之款項,每月結轉一次至保險部會計科保險預收帳款,其手續為由保險部經辦人員填寫「活期取款條」,經保險部主任及會計股長核章,再由保險部經辦人員填寫「收入傳票」並蓋章後,請保險部主任核章,保險部經辦人員再至信用部辦理傳票登帳,完成將保費專戶金額結轉入保險部預收帳款之手續。趙松根等五人提供勞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照正確流程辦理,並翔實登載帳冊,妥善保管核對代收繳之費用及相關憑證,確保收支帳目正確,以維雇主之權益。詎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及鄭佳惠等四人,竟於九十三年間將所保管之九十年第二期至九十二年第二期(下稱九十年等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等資料銷毀,此互核彼等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七四號乙案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業務會議中所述各情即明。上述收據及名冊雖遭銷毀,但經兩造合意由法院囑託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詹淑薰 會計師(下稱鑑定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及未遭銷毀之九十三年第一期至九十六年第一期(下稱九十三年等期)之收據、代墊款名冊,逐筆勾稽;依其鑑定報告記載,九十年等期之查核步驟為:①依保險部所開立支出傳票及預收款明細分類帳確認、計算保險部向勞健保局實際繳交保費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此亦為其應收取之保費金額。②查核信用部收取之保費,均已依規定存入保費專戶,並經保險部核對確認銷案之總金額為三千零四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一元。③計算保險部已收取保費並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為一千九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④確認電匯及轉帳經由信用部存入保費專戶,且經保險部核對確認之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⑤因未有代墊款名冊,故代墊款以零元計。⑥核算勞健保局退回保費專戶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⑦依上計算保險部已收取未存入專戶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九十三年等期部分:信用部收款收據金額為二千零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為二千零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未有短繳情形。保險部每日收取款項存入保費專戶金額與收據核對結果,收據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存入保費專戶金額僅一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十一元,短少七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扣除保險部主張之代墊款名冊登載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後,仍短缺四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是被上訴人主張鄭佳惠等三人未依規定逐日將收取之款項存入保費專戶,趙松根、林清池為彼等主管,未盡監督查核之責,致有上開短缺情事,即非無據。又所謂代墊款係被保險人因轉出、服役、死亡等因素退保,由保險部先行墊付退保金額;依健保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函文所載,保戶退保時,應待健保局核對被保險人之資料無誤,退費予被上訴人後,承辦之鄭佳惠等三人始得將核退金額轉交被保險人,然彼等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多年來均便宜行事,於保戶申辦退保時,即先行以收取之保費代墊支付,而有所謂代墊款之支出。依鑑定人函文所載,保險部代墊款金額雖會影響計算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金額,然勞保局及健保局因退保所為退款均係直接存入保費專戶,故就該專戶而言,若保險部代墊款金額與勞保局、健保局之退款金額一致,保險部已收取保費未存入專戶之金額自應不變,是雖因九十年度等期之代墊款名冊不存在,鑑定人就該期間之代墊款金額以零元計算,亦不影響該鑑定之正確性。況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年等期之收據、代墊款名冊雖經蕭雅雪以外之趙松根等人銷毀而無法使用,但該期間之保費收支墊付明細前經保險部承辦人輸入電腦上傳至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資料庫中備份保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冊(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之數據內容為實在,可資為計算九十年等期保險部已收款而未存入保費專戶之依據。另墊款名冊係由鄭佳惠、蕭雅雪製作保管,若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有錯帳,該等不利益即應由渠等自行承擔。上開鑑定報告已勾稽查核勞保局、健保局核退保費之金額,該金額既經勞健保局計算確認,堪認應與保險部實際辦理退保而代墊之退費金額相符。鄭佳惠、蕭雅雪抗辯代墊款名冊之記載多與實際情形不符,聲請函詢勞保局、健保局關於九十年第二期至九十六年第一期之退保資料云云,核非可採。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林清池、趙松根抗辯渠等並未實際收受保管財物,無庸依該規定負責云云,尚非可採。上開農會法規定係於第六章「權責劃分」中,同條第一項則係關於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可見第二項同係指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損害農會權益,對於農會應負之賠償責任,與第三人對農會求償無涉。又趙松根等五人均立有切結書,承諾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切結書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趙松根等五人分別依各自之任職期間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另趙松根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始接任保險部主任,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保險部保管之保費十萬八千三百元遭竊時,為保險部主任,該損失金額未經填補而間接影響九十年第二期以後之短缺金額;嗣其參與銷毀九十年度等期之收據、代墊款名冊時,雖當時非保險部主任,但仍為農會職員,有保護通知雇主,以避免雇主損害擴大之義務,上開收據憑證屬農會收受保管之憑證,足見其對九十年等期之損害,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就上開期間之差額負賠償責任。趙松根等五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四所載。再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設有會計部、信用部及保險部等各部門,竟未設置內部控管稽核機制或會計制度即時查核保險部所經手之保費收據是否與保費專戶金額相符,係由林萬龍主動告知提醒會計股長 廖惠誼 後,被上訴人始進行查帳而知悉上情,堪認擁有經濟上及控制能力優勢之被上訴人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衡量兩造就造成保費短缺之原因力及責任程度,爰減輕趙松根等五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核減後,林清池應賠償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元、趙松根三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林萬龍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鄭佳惠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蕭雅雪四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趙松根擴張部分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除第一審命趙松根、林萬龍連帶給付之十萬八千三百元本息外,尚應連帶給付之本息如附表五所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林萬龍之繼承人林黃秀勤等四人僅於繼承林萬龍遺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息,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計算,原審係以鑑定報告為據,就九十年等期部分,以已向勞保局、健保局繳交之保費扣除㈠信用部收款並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㈡保險部收款並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㈢電匯及轉帳經由信用部存入保費專戶,且經保險部核對確認之金額,㈣勞保局、健保局退回保費專戶之金額後,認定保險部已收取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九十三年等期部分,因信用部未有短繳情形,而以保險部收款收據金額,扣除㈠存入保費專戶金額,㈡代墊款名冊登載金額後,認短缺四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者合計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依該鑑定方法,鄭佳惠等三人未俟勞保局、健保局退費至保費專戶,即先以所收取之保費墊付,其程序縱有未合,惟該應存入保費專戶因墊付而未存入之款項,如嗣後已由健保局、勞保局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難謂受有損害,是勞保局、健保局因退保而退費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多寡,自影響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認定。且鑑定報告就九十年等期部分雖曾扣除勞保局、健保局退回保費專戶之金額(即上述㈣部分),但其金額僅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該五期退費總額與九十三年等期之代墊款每期即四、五十萬元相較(見附表二所載),差距甚大,是否屬退保之退費,非無可疑。關此,上訴人一再聲請向勞保局、健保局調閱有關之退保資料及退費金額,送鑑定人比對(見原審卷㈡五
五、一七六頁反面、二二九頁、卷㈢一一四頁),原審未予調查,即逕命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自嫌疏略。又趙松根縱曾於九十三年間參與銷毀九十年等期之收據、代墊款名冊,但該項行為與之前已發生之保費短少有何關聯?原審未說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即認其於該期間雖未任職保險部,仍應賠償九十年等期之保費差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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