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IKWANGCHATCHAI(中文姓名:蔡傑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IKWANGCHATCHAI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JAIKWANGCH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曹郁鴻 於服刑期間,於獄所內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竟以腳踢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傷,其上開所為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