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真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阿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阿真與 秦嘉慧 原為夫妻(已於101年3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兩人因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樓住處發生口角,詎劉阿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進入住處廚房拿取水果刀後,即持刀向秦嘉慧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嘉慧,致秦嘉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秦嘉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
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秦嘉慧、 劉泳祥 於偵查中證述,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仍無礙於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備,抑且,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有何違反證人調查程序,或被告在場剝奪其詰問權等不可信情況存在,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證述內容核與渠警詢指述相符,依上說明,渠警詢之指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阿真固坦承有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秦嘉慧發生爭執,且有拿取水果刀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避免告訴人去拿水果刀,才去廚房將水果刀收起來,也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先前有拿刀揚言自殺之紀錄,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因本次爭吵再度拿刀致生危險,始先前往廚房將刀具藏起。其次,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曾表明遭被告持水果刀出言恫嚇之事實,竟於相隔月餘後與證人劉泳祥一致指述被告口出恫嚇之言,卻於接受詰問之際表示不復記憶,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劉泳祥之指述為虛。況告訴人果受被告出言恫嚇,理當印象深刻,何以不主動向警方提及甚至輕易忘記。再者,本件事發現場之廚房門係不透明之木門,證人等豈能窺得門扇另一側之被告之動作為何,證人又豈能聽聞被告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顯然證人證述應屬虛妄。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曾表示遭被告掐脖子,苟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告訴人何以不驗傷提告,由此可知告訴人相關供述應無可採。甚至,證人劉泳祥與告訴人較為親密,其證詞當有偏頗可能,實有維護告訴人之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秦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吵架
,之後伊不想吵就先去洗澡,後來聽到被告和劉泳祥吵架,伊衝出來,被告就跑去廚房拿水果刀,被告拿了水果刀之後要從廚房前門出來,伊和劉泳祥就把廚房前門拉住,被告從廚房的後門跳進屋裡。被告拿水果刀的時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洗澡的時候聽到被告與劉泳祥吵架,伊趕快洗完澡出來,那時候被告就惱羞成怒衝進廚房拿水果刀,因為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伊和劉泳祥就趕快把廚房的一道門先拉住,被告又從劉泳祥房間衝出來,被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伊聽到後感到害怕。嗣後被告從後陽台窗戶跳進來,伊和劉泳祥就往主臥室跑,把臥室門鎖起來,且當時被告拿刀衝進來時,是右手拿刀,高度約在肩膀處等語;證人劉泳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房間玩電腦,本來秦嘉慧在洗澡,伊就和被告吵起來,後來秦嘉慧不知道什麼時候洗好澡出來,伊和被告就起爭執,伊記得有說那叫哥哥回來,被告就突然進廚房拿水果刀,伊和秦嘉慧就把廚房門拉住,被告拿水果刀的時候,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偵訊中所述實在,因為伊看到被告拿刀子,才會和秦嘉慧跑進房間,事情的經過是被告和秦嘉慧吵架,然後被告就去廚房拿刀子,在拉門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跑去廚房拿刀子了。後來被告從伊房間出來的時候,手上也握有水果刀,然後被告就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秦嘉慧就直接拉伊進房間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至
25頁;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17至1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將水果刀收起來,伊怕秦嘉慧生氣會拿刀子砍伊,伊把所有的刀子收起來,水果刀拿了之後放在抽屜裡,因為沒有鑰匙所以沒上鎖,後來秦嘉慧和劉泳祥有把廚房門關起來,不讓伊出去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26頁),由上以觀,證人秦嘉慧與劉泳祥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於爭吵後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並自證人劉泳祥房間出來之際,仍手持水果刀向證人秦嘉慧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事實,應堪認定。衡諸當時情形,證人秦嘉慧與劉泳祥係在廚房門外,顯見證人秦嘉慧根本未曾進入廚房,苟證人秦嘉慧有拿刀砍殺被告或自殘之意圖,自應於與被告爭吵之際或爭吵後前往廚房拿刀,甚或見被告拿取刀具之際,動手奪取或尋覓其他刀具,斷無在廚房外阻擋被告之理,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防止證人秦嘉慧拿刀乙節應屬無據。再者,被告在進入廚房前已與證人秦嘉慧、劉泳祥發生爭執,若被告並無手持水果刀等客觀上具威脅性之舉動,證人秦嘉慧、劉泳祥何須將被告阻擋在廚房內,甚至於阻擋未果後朝主臥室奔逃,蓋家人間偶有勃谿係屬常態,苟非證人秦嘉慧、劉泳祥見被告手持水果刀致心生懼怕,渠二人又豈會躲至房間,足證渠證述可採。此外,被告前往廚房之目的若在藏放水果刀,應會將水果刀置於證人秦嘉慧無法發現、拿取之地方,豈會僅放在無法上鎖之抽屜,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違反常情至鉅,洵屬無稽。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
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秦嘉慧、劉泳祥固未於警詢中提及被告口出恫嚇言語乙事,迨偵查中始為此證述,然此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持水果刀之際有否出言恐嚇乙情詢問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此觀100年11月
8日訊問筆錄自明(見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18至19頁),而員警於警詢中未曾詢及此問題,衡情受訊問者未主動陳述訊問者未提問之問題,實與常理無違,斷不得據此而認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口出恫嚇之言為虛妄,況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發經過均證述一致,顯無重大歧異,即令渠等於警詢中未提及恐嚇言語乙事,亦無礙渠證述可信之認定,況本件行交互詰問之際,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隔離訊問,證人秦嘉慧、劉泳祥無串證可能,益證渠證述真實性。另查,證人秦嘉慧、劉泳祥業已證述係見被告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始阻擋出入口,是以,證人秦嘉慧、劉泳祥並非無故將被告阻擋在廚房,更非憑空臆測、杜撰被告拿取水果刀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秦嘉慧、劉泳祥無法藉由不透明之木門窺視被告之舉動,核屬無據。且查,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逐漸淡忘,而檢察官或辯護人於行使詰問之際請求提示卷內筆錄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目的之一即在喚醒證人之記憶,縱使證人經相關卷證提示後始恢復記憶,要不能執此遽認證人所述不實,本件證人秦嘉慧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間為100年11月8日,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間為101年5月1日,兩者相隔已近半年之久,證人秦嘉慧因而淡忘部分細節亦屬常態,被告之辯護人執此否定證人秦嘉慧之證述信憑性,委無可採。至證人劉泳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劉泳祥於警詢中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10頁),顯見其已有顧及父子情分,應無敵視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指述亦有誤會。另證人秦嘉慧是否就其先前與被告之爭執、肢體衝突而提出告訴,要與判斷本件被告恐嚇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手持水果刀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並因此使告訴人生安全上之危害顧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為夫妻,遇有問題不思以理性手段溝通協調,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因緩刑宣告未遭撤銷,視為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形式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並由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即證人劉泳祥之親權人,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33號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法律上仍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告訴人間難以完全禁絕見面可能,仍有造成告訴人恐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再循非理性方式面對爭執,認被告所受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俾使被告引以為戒。又水果刀為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