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煥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持安全帽砸壞如附表所示 張義 等4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等物,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張義等4人。嗣經張義等4人報警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毀損物品│├──┼────┼──────┼────────┼─────────┤│1│張義│100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車號00-0000號自用││││日3時30分│街107號前│小客車之左邊後照鏡│├──┼────┼──────┼────────┼─────────┤│2│ 王志峰 │100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車號0000-00號自用││││日3時30分│街110號前│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方後照鏡│├──┼────┼──────┼────────┼─────────┤│3│宋 顏寶樺 │100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永康│車號00-0000號自用││││日3時30分│街109號前│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邊後照鏡│├──┼────┼──────┼────────┼─────────┤│4│ 林連財 │100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仁愛│車號0000-00號自用││││日3時40分│三街267號前│小客車之右後車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