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偉
張鎮安林育菖周亞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2、3077、5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鎮安、林育菖、周亞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創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邱創偉、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於100年4月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邱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待待業民眾聯繫後,以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為由,分別由邱創偉、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於約定地點向欲應徵工作之民眾取件,收取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或將上開帳戶放置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定之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電話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撥打對不特定人實行詐騙,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邱創偉、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每取件1次,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邱創偉、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依「小邱」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後,以前法轉交與該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時,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 陳弘倫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嗣因該集團成員 林新興 (所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2日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帳戶遭察覺,經送警查辦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鎮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林育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邱創偉、周亞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喜文游章淵廖健淳鄭朝進 於警詢及
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弘倫、 張克敏張瀞方褚英浩鄭翰朱宣燁潘慧玲陳秋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 陳其瑤林宗漢謝志輝古念恩孫微林建甫游淑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破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喜文、張克敏、鄭朝進、游章淵、廖健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弘倫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其瑤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紙求職欄影本、林宗漢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志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張瀞方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褚英浩玉山銀行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及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古念恩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孫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建甫匯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慧玲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秋春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四、核被告邱創偉、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創偉、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分別與「小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創偉所犯之前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創偉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向欲應徵工作之民眾收取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段,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遭詐騙之人數、被騙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與被害人陳其瑤、林宗漢、褚英浩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邱創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念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被告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與被害人陳其瑤、林宗漢、褚英浩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對被告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告緩刑5年,並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鎮安、林育菖及周亞立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編號│被告│告訴人│遭詐騙時、地│交付帳戶資料│匯款至前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之被害││(新臺幣/元)│││││││人│││├──┼────┼────┼───────┼──────┼─────┼──────┼───────┤│一│邱創偉│謝喜文│100年4月14日下│華南銀行0081│㈠陳弘倫│㈠100年4月14│㈠3,883│││││午2時50分許,│0000000****││日下午8時3││││││在新北市板橋區│號帳戶提款卡││6分許││││││「板橋火車站」│及存摺影本│㈡陳其瑤│㈡100年4月14│㈡29,983│││││南二門前│││日下午││││├────┼───────┼──────┼─────┼──────┼───────┤│││張克敏│100年4月19日下│中華郵政公司│㈠林宗漢│㈠100年4月19│㈠29,998│││││午5時30分許,│0000000-000││日下午9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號帳戶提││36分許││││││「桃園火車站」│款卡及存摺影│㈡謝志輝│㈡100年4月19│㈡19,989│││││前全家便利商店│本││日下午9時│││││││││許││││││││㈢張瀞方│㈢100年4月19│㈢5,121││││││││日下午10時│││││││││24分許││││││││㈣褚英浩│㈣100年4月19│㈣30,001││││││││日下午9時│││││││││23分許││││││││㈤古念恩│㈤100年4月19│㈤15,596││││││││日下午8時│││││││││16分許││├──┼────┼────┼───────┼──────┼─────┼──────┼───────┤│二│張鎮安│鄭朝進│100年5月19日下│台新國際商業│㈠孫微│㈠100年5月21│㈠120,000│││││午5時30分許,│銀行00000000││日下午8時3││││││在臺北市「臺北│29****號帳戶││0分許、同││││││火車站」北二門│提款卡及存摺││年月22日凌││││││口│影本││晨0時10分│││││││││許││││││││㈡鄭翰│㈡100年5月22│㈡30,000││││││││日下午5時2│││││││││分許││││││├──────┼─────┼──────┼───────┤│││││玉山銀行808│林建甫│100年5月22日│59,998││││││-000000000**││下午10時59分│││││││**號帳戶提款││許及下午11時│││││││卡及存摺影本││1分許││├──┼────┼────┼───────┼──────┼─────┼──────┼───────┤│三│林育菖│游章淵│100年7月1日下│華南商業銀行│㈠游淑珍│㈠100年7月2│㈠29,989│││││午5時30分許,│00000000****││日下午7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號帳戶提款卡││31分許││││││「桃園火車站」│及存摺影本│㈡朱宣燁│㈡100年7月2│㈡29,989│││││前「麥當勞」門│││日下午10時││││││口│││許││││││││㈢潘慧玲│㈢100年7月2│㈢29,989││││││││日下午10時│││││││││37分許││││││├──────┼─────┼──────┼───────┤│││││渣打國際商業│陳秋春│100年7月4日│100,000││││││銀行00000000│││││││││08****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四│周亞立│廖健淳│100年6月20日在│聯邦銀行0185│ 劉秀菁 │100年6月22日│30,000│││││新北市板橋區「│0013****號帳││下午8時26分││││││板橋火車站」│戶提款卡及存││許│││││││摺影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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