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 劉慧濱
劉慧珍 劉慧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衍愿 被告 柯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濱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劉慧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慧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6,119元、醫藥費用1萬3,88
1元、律師費用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0萬元,以及給付原告劉慧珍、劉慧燕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嗣原告劉慧濱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3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且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核原告劉慧濱所為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10時8分許,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撞擊行人即原告之父親 劉捷明 ,致使劉捷明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死亡,被告並因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劉捷明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為本件車禍肇生之主要原因,然承辦員警證稱被告在員警抵達前已破壞現場而無法採證,加以刑事案件開庭期間,多位證人指稱車禍現場為併排停車,劉捷明係站立靜止狀態時遭被告撞擊,並無穿越馬路之事實,與被告指稱劉捷明行進路線完全相反,故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不予認同。又被告為求脫罪,多次做出不實陳述,企圖湮滅其係酒醉超速之事實,肇事後亦無任何悔意,實無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必要。原告係劉捷明之子女,原告劉慧濱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劉捷明之喪葬費用51萬6,119元、醫藥費用1萬3,881元;原告劉慧濱、劉慧珍、劉慧燕並分別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慧濱、劉慧珍、劉慧燕各153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濱、劉慧珍、劉慧燕各153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親劉捷明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看清左右來車小心
穿越,為本件車禍肇生之主要原因,被告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僅係次要因素,被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劉慧濱分別支出劉捷明之喪葬費用51萬6,11
9元、醫藥費用1萬3,881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各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實屬過高,應衡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以定之,然原告未提供其等學經歷、資歷等證明,而被告僅係一上班族,每月薪水僅2萬多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6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及收據、統一發票、醫藥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全卷,經核無訛,被告固就其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劉捷明,致劉捷明死亡係有過失,且就原告劉慧濱支出喪葬費用51萬6,119元、醫藥費用1萬3,881元等節,並未爭執,惟就劉捷明是否與有過失,且原告得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害人劉捷明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劉捷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6成過失責任,其餘4成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倒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八德市○○○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車頭朝同向中山路,系爭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且車禍地點之道路中心線為雙黃線,附近46
.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5940號函在卷可稽;又劉捷明係受有右乳房部近鎖骨緣瘀傷、右肋部近胸骨緣瘀傷,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考,故劉捷明係自國際路1段1170號對面違規穿越道路,行走至與被告同向車道時,自右側為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前方撞擊而倒地,應堪認定。而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劉捷明並無不能注意其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卻疏未注意;被告亦無不能注意其車前有劉捷明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未注意因而撞擊劉捷明,均致肇生本件車禍,則劉捷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劉捷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劉捷明乃行人卻未行經行人穿越道,並受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限制,其路權劣後於被告,認劉捷明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採此結論,有該會鑑定報告1份可憑,並應由劉捷明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其餘4成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固主張:車禍現場已遭破壞,且劉捷明乃欲自國際路1
段1170號住家附近過馬路,然因有併排停車之車輛擋住視線,係於尚未穿越馬路且靜止站立狀態下遭被告酒醉超速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不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云云。惟劉捷明所受瘀傷係在胸部右側,而系爭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可知劉捷明應已穿越道路至被告同向之車道時始遭撞擊,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劉捷明係於站立靜止狀態下遭被告撞擊,且被告有超速及酒醉駕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取10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卷證資料,亦無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可憑,是原告泛稱劉捷明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自非有據。㈡原告劉慧濱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8,666元,原告劉慧珍、劉慧燕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乃劉捷明之子女,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喪葬費用、醫藥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而劉捷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得減輕6成之賠償責任後為計算。本件原告劉慧濱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支出劉捷明喪葬費用51萬6,119元、醫藥費用1萬3,881元,共計5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減輕6成責任後,應賠償原告劉慧濱喪葬及醫療費用共計為21萬2,000元。又本院審酌原告劉慧濱為大學肄業,自行開設石材工廠,99年所得總額為40萬8,183元,財產總額為1,
067萬2,518元;原告劉慧珍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9年所得總額為15萬3,028元,財產總額為127萬6,838元;原告劉慧燕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9年所得總額為3,83
4元,財產總額為179萬17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99年所得總額為3,878元,財產總額為147萬9,211元等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則被告減輕賠償6成責任後,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慧濱、劉慧珍、劉慧燕各61萬2,000元、40萬元、40萬元。
⒊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慧濱、劉慧珍、劉慧燕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萬3,334元、53萬3,
333元、53萬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6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劉慧濱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7萬8,666元(61萬2,000元-53萬3,334元=7萬8,666元)為限,而原告劉慧珍、劉慧燕分別領取保險金數額53萬3,334元,因皆已逾被告應賠償數額40萬元,其等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劉慧濱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6月1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劉慧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萬8,666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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