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展
廖一上謝武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展、廖一上因不滿謝武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黃振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1號住處前,以言語辱罵被告黃振展之家人及被告廖一上,前揭被告2人遂與謝武漢發生口角,被告黃振展、廖一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共同以徒手毆打謝武漢,而被告謝武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振展之身體及拉扯其衣服,致黃振展受有前胸擦傷6X0.
5公分、後頸擦傷12X2公分、右後肩擦傷9X1公分及右手肘擦傷7X0.5公分等傷害,黃振展之上衣領口並因被告謝武漢撕裂而破損致令不堪用。謝武漢則受有左眼眶挫瘀傷、左顳部、右手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掌」)、左大腿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振展、廖一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武漢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振展、廖一上、謝武漢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振展、廖一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謝武漢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業已互相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謝武漢撤回對被告黃振展、廖一上2人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黃振展亦撤回對被告謝武漢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