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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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50號原告銓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環鎮 被告 鄭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點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受特利工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1批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MK30翼片胚件」
(以下或簡稱系爭貨品)共3600件。原告轉請被告代為加工,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打樣試作後即正式加工,未料加工期限屆至後,仍無法完成,於9月間勉強交貨後,原告於10月6日收到中科院不格退貨通知,遂轉請被告協助處理不良品重修工作。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請託後,被告仍不予理會,迫於複驗補交期限(21日)屆至壓力下,原告僅得自行處理。
㈡、原告處理退貨期間產生之損失為,①加工品不良,致原告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②貨款7萬元、③營業損失20萬元,合計共37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如此高之金額,係為使被告知悉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當初未交貨前,即向原告先行請領貨款,原告即開立票據交付被告。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製作樣品至量產時,原告曾數次確認產品並無問題,加工完成後,原告將產品交由其上游廠商處理,經過1個月後,被告再依正常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照常給付,據前開所述,可知至此原告亦認同產品並無瑕疵。
㈡、原告獲被告加工之產品後,再送至上游廠商處,進行表面硬化處理,並送回廠進行包裝,待至裝箱完畢,再送至中科學院。惟待中科院驗收不合格退貨後,原告方改口直指為被告加工行為產生瑕疵。系爭貨品開箱後業經表面硬化處理,原告當初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尚有硬化處理此道程序,貨品既已非當初原告交予被告之材質,且此時貨品硬度已非被告使用之切削工具能夠負荷,被告於得知退貨後之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無法再接下此項工作,並建議原告以研磨方式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仍堅持要求被告處理。系爭貨品遭退貨並非被告之過失,原告亦無損失,至多為增加1筆研磨費用,縱真有貨品瑕疵,亦應由當初為其處理之上游廠商負責。
㈢、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並無遲延,早於7月間即已交貨,且當初原告要求被告加工時,並未指定日期,被告亦僅告知約須1個月期間,且被告9月初請款時,原告要求被告須待系爭貨品補足再請款,迄拖延至9月15日,被告方接獲原告之貨款支票。至此系爭貨品已存放於原告之上游廠商月餘,惟原告延至此時方告知系爭貨品已不及交貨,實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辦法精確測量,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間,委託被告加工金屬片1批,數量為3600片,每片加工費用為20元。
㈡、原告就上開加工事項有交付圖面予被告。
㈢、被告交付原告樣品後,原告有要求被告按樣品增厚,加0.015mm。
㈣、原告於要求被告按樣品微調時,並未另外交付被告施工圖面。
㈤、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中,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的成品,其厚度很薄,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相關機具,不可能高度穩定,所以有時候,施工的結果精密度未必會很精確』等語。
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被告交付之貨品並未有瑕疵。
㈦、前次交易與系爭交易之物品,其形式相同,惟系爭交易,原告有要求被告按樣品加厚微調,而前次交易並未要求修正樣品。
㈧、原告有檢視被告施工所用之機具及材料,該施工機具及材料,原告認為係屬合格。
㈨、原告並未保留瑕疵樣品。
㈩、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為軍用品。
、系爭貨品,其材質為不銹鋼。
、系爭貨品從事表面處理後,有加強硬度之效果。
、系爭貨品於最終遭中科院退貨之原因為被告增加厚度微調後,所製作出成品,其厚度超過中山科學院所要求之厚度規格。
、原告要求被告微調厚度之系爭貨品部位為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微調之目的為避免該部位割傷人體。
、被告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業據原告提出中科院電傳單影本及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頁至第10頁),而依該文件所載,相關貨品「MK30翼片胚件」1500件經中科院認定為不合格,應可證明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中有2000件不合中科院所要求之品質。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貨品為軍用品,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0所示,是系爭貨品不合中科院所要求之品質,應可認為不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所給付之1500件系爭貨品,係有瑕疵。
㈡、系爭貨品於最終遭中科院退貨之原因為被告增加厚度微調後,所製作出成品,其厚度超過中山科學院所要求之厚度規格,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3所示,此為系爭貨品瑕疵所在。而系爭貨品產生上開瑕疵之原因,參照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5所示,應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所致。至被告抗辯:有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瑕疵等情,參照上開有關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5之說明,已無再行探究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雖又抗辯稱: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故無辦法精確測量,惟依系爭貨品之相片觀之,縱有如被告所辯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之問題,但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仍得以工具測量出其厚度,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非可信。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交易以外之前次交易中,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的成品,其厚度很薄,在施工的過程中,因為相關機具,不可能高度穩定,所以有時候,施工的結果精密度未必會很精確』等語,但前次就同形式貨品交易,並無瑕疵,而系爭交易,係就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分,加厚微調,以避免該部位割傷人體,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7、14所示,是施工於貨品上之最薄部位之厚度,已較前次交易時有所增加,前次交易時既無瑕疵,系爭交易之進行,被告應無不能勝任之理。被告此部分有能力以測量方式完成之給付,未為完全之給付,自有過失,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額度,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1、加工品不良,致原告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傳單影本(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觀之,原告受領之系爭貨品以減價完成驗收部分,共減價26317元,另因逾期被扣違約金15540元,共計4185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0萬元,其中41857元部分,係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2、貨款7萬元部分:被告雖未為系爭貨品之補正事項,然系爭貨品之瑕疵既為最薄部位之厚度問題,則其補正方式仍在系爭交易之原定給付內容之內容,其補正單價應以每片加工費用20元計算,方為合理。此部分須再加工之瑕疵品總數為1500件,已如前述,其貨款費用,應認為係3萬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7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係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3、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有其他營業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其中71857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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