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12號被告洪林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3號
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泉與黃 美華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林泉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與 黃美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3號5樓之3住處,因故與黃美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美華臉頰、左手及左腳,致黃美華受有雙臉紅腫及左側紫色瘀腫、左前臂及左膝酸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林泉於警詢時│被告洪林泉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及偵查中之供述│美華臉頰之事實。│├──┼─────────┼──────────────┤│2│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述││├──┼─────────┼──────────────┤│3│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前揭傷害之事實。│││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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