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江碧珠 被告 賴雪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40、3264號起訴書所載誹謗事實,傷害原告人格精神,致原告精神及身心受害,曾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