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新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陳文新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另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文新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
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文新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之資料,自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市場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等),並依被告陳文新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等難認係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4.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5.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6.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