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書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6、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白書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①於105年11月1日17時至翌(2)日1時許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姐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於同(2)日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姐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2)日16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16日16時5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16)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另案搜索時,經警徵得在場之白書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白書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5201)、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233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55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告1份(見毒偵字第146號卷第19、33-1、33-2、35頁)附卷足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於犯罪事實一(一)②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財 」之男子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145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小狗」之案外人 謝宗忕 所購得,然檢警自105年9月13日起即開始對謝宗忕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5日因拘提而查獲謝宗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8日中檢宏恭105偵31080字第50555號函、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44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951號、32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1至76頁),足認在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謝宗忕之前,檢警早已因監聽而掌握謝宗忕販賣毒品犯行,且謝宗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乃介於105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此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故尚難認案外人謝宗忕遭查獲與被告前揭供述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200元、需扶養其妻子及女兒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