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16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干城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86年5月28日起
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B1/53櫃位(建
號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0/10000)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式,
依上開社區規約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係以3個月為1期,每
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被告如逾期未繳納,原告得訴請
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積欠95年10月至96年9月共計4期之管理費,共
計5,168元,嗣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給付95年10月至96
年9月共4期管理費5,168元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因原
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該社區內部設備因長期棄置致不堪使
用,伊亦無法進駐其內營業,故伊自得拒繳管理費;又上開
社區作成選任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諸多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在委託書
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自非合法之委託,又訴外
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5日即已倒閉,在上開
社區內已無攤位,何以得在該次會議被選為委員?顯見該次
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均非合法,故原告管理委員會根
本未合法成立,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再者,原告以每
平方公尺50元之標準請求伊繳納管理費,與全國其他公寓大
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較,自屬過高,實非合理;
況伊已向祥和公司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祥和公司亦已提撥
5,000,000元作為商場發展管理基金,原告未請求祥和公司
移交已收取之管理費與管理基金,反而再向伊收取管理費,
自非合理;且祥和公司已於95年10月16日將全部債權債務讓
與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承受,則
原為祥和公司所負管理基金與管理費移交義務,應由捷盟公
司履行,捷盟公司不此之圖,反而招聘人頭設立寶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蓮公司),迫使上開社區許多
區分所有權人讓渡產權後,挾人數上之優勢,組成原告管理
委員會,請求少數未加入寶蓮公司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
費,實屬無理之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5,168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5年4月26日干城第一廣場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7月17日干城第一廣場96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96年8月25日
96年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
(含回執聯)等影本各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2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社區於95年3月19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議題即包括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而流會。該社區嗣於同年4月26日再
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櫃位219櫃(該219
櫃之面積達4576.5平方公尺)出席,由出席者全體同意,作
成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將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卷附該社區95年4月26日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有原告以96年11月14日民事陳述
狀提出之該社區為召集上述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公
告、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通知函足憑。而上開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櫃位共594櫃,總面積為12338.29平方公尺
,上述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櫃位219櫃及面積4576.5平方公尺,分別相當於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總櫃位及總面積之36.87%及37.09%,且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以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均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又上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收受該會議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依同條第2項:「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
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之規定,前述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之決
議應視為成立。故上開社區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及第32條規定,2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成立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該項決議因無逾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以
書面表示異議而視為成立,則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已合法成立
,其自得本於後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欠繳
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及利息。被告雖抗辯:上
開社區於95年4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諸多委
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在委託書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
字號與地址,自非合法之委託,又訴外人祥和公司於92年11
月25日即已倒閉,在上開社區內已無攤位,該次會議竟選任
該公司為管理委員,亦屬違法,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
議內容均非合法等語,惟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並未規定委託書必須記載出具委託書之日期、委託人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委託他人出席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在內容為:「茲為召開『干
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本人因
故無法參加,特委託OOO代表本人參加,全權行使有關會
議之權利義務,並同意大會決議之事項,絕無異議。口說無
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憑」之委託書委託人欄簽名或蓋章,此
有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所具民事陳述狀所附委託他人出席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具之委託書足憑,是以該等出具委
託書之人,已將委由他人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權
利之意旨,藉由該等委託書清楚表明,自符合前揭條文對於
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之書面要式,而屬合法
之委任,則被告以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有部分未填寫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為由,指稱該等委託書不合法,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⑵至於祥和公司在上開社區於95年4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業經廢止登記一事,固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
料影本1紙為證,惟縱使祥和公司之法人格在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前,即因清算終結而消滅,亦係該公司因不具
備上開社區住戶規約所定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由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改選管理委員之問題,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效力,要不因
為選任人格可能已消滅之祥和公司為管理委員而受影響,則
被告以祥和公司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已倒閉,該
次會議仍選任該公司為管理委員為由,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不合法,進而拒繳管理費,亦非有據。
⒉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
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上開社區所負之管理維
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
對價關係。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上開
社區內部設備因長期棄置致不堪使用,伊亦無法進駐其內營
業等語,縱屬實情,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上開社區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伊已向訴外人祥和公司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
祥和公司亦已提撥5,000,000元作為商場發展管理基金云云
。然則,姑且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祥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移交予原告,尚有疑問,縱已移交,因前揭規
約已明定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上開收費標準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故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應共同遵守,
按期繳納管理費,尚難以原告有其他收支餘額為由拒繳管理
費。被告雖又抗辯:祥和公司已於95年10月16日將全部債權
債務讓與訴外人捷盟公司承受,則捷盟公司應履行原由祥和
公司所負上開管理基金與管理費移交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由
祥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證,惟該聲明書僅記載:原為
祥和公司享有之部分債權,由捷盟公司承受,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捷盟公司承擔祥和公司之債務,則被告所辯捷盟公司應
承受祥和公司所負移交上開管理基金與已收取管理費義務一
節,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又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惟
依上說明,其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亦無由因此而免除,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須有經費始足以順利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
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
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依上述條文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開社區規約第14條
及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
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0計算
之遲延利息,有該社區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則其抗辯: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標準請求伊繳納管理費,與全國其他
公寓大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較,實屬過高云云,
自難採憑。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並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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