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
重和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行駛於同向
前方由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啟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48,288元(零件25,048元、工資9,400元、塗裝13,840
元,共計48,288元),原告已全數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即被保險人),為此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令被告應給付4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駕照
、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立有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負完全過失之責任,且因該過失而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
開因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又業本於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即林啟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合計支出修理
費48,288元(零件25,048元、工資9,400元、塗裝13,840元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惟該車係於94年9月
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6年7
月22日已1年10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25,048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
際使用月數應為23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8,00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5,048÷(5+1)=4,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048-4,
175)×0.2×23÷12=8,0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
為17,047元(即25,048-8,001=17,047),是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047元。至於修理工資及塗裝各9,40
0元、13,840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
得全額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
生之損害總計40,287元(即17,047+9,400+13,840=40,2
8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287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全部肇責成因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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