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23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干城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86年3月28日起
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F/96櫃位(建
號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4/10000)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式,
依上開社區規約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係以3個月為1期,每
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被告如逾期未繳納,原告得訴請
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積欠95年10月至96年9月計4期之管理費,共計
6,236元,嗣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於87年2月間已向上開社區當時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
司)預繳6個月之管理基金,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規定,請求祥和公司移交管理基金,反而再向伊收取管
理費,顯然怠於職守。又上開社區決議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僅出具委託
書而未實際出席,惟該等委託書有以下瑕疵:①受託人填寫
委託人的姓名;②有兩份相同的委託書;③委託書未經委託
人簽名,亦未填寫委託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④委託書僅
由委託人蓋章而未簽名⑤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錯置;⑥受
託人未出席,亦未報到領選票;⑦委託人姓名不一樣,自非
合法之委託。扣除該等不合法之委託書後,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最低門
檻,則該次會議所為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非合法,
原告並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且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致該社區無水電可使用,伊亦無法進入該社區,是伊自無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95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合計6,512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5年4月26日干城第一廣場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7月17日干城第一廣場96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96年8月25日
96年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
(含回執聯)等影本各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2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社區於95年3月19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議題即包括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而流會。該社區嗣於同年4月26日再
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櫃位219櫃(該219
櫃之面積達4576.5平方公尺)出席,由出席者全體同意,作
成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將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卷附該社區95年4月26日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有原告以96年11月14日民事陳述
狀提出之該社區為召集上述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公
告、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通知函足憑。而上開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櫃位共594櫃,總面積為12338.29平方公尺
,上述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櫃位219櫃及面積4576.5平方公尺,分別相當於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總櫃位及總面積之36.87%及37.09%,且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全部同意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以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及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又上開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收受該會議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依同條第2項:「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之規定,前述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視為成立。被告雖抗辯:上開社區作成選任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僅出具委託書
而未實際出席,惟該等委託書有以下瑕疵:①受託人填寫委
託人的姓名;②有兩份相同的委託書;③委託書未經委託人
簽名,亦未填寫委託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④委託書僅由
委託人蓋章而未簽名⑤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錯置;⑥受託
人未出席,亦未報到領選票;⑦委託人姓名不一樣,自非合
法之委託等語,並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所具民事答辯狀附頁
第1至5頁內,詳細臚列其認為有前述不合法情形之委託書。
惟查:
⑴被告答辯狀附頁提及之第27頁反面至第44頁之委託書,係有
關上開社區於95年3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實
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故對於該社區95年
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是否有效成立,並無任何關聯,則該等委託書有無被告指稱
之上述瑕疵,本院自無庸審究。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並未規定委託書必須記載出具委託書之日期、委
託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委託他人出席95年4月2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在內容為:「茲為召開
『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本
人因故無法參加,特委託OOO代表本人參加,全權行使有
關會議之權利義務,並同意大會決議之事項,絕無異議。口
說無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憑」之委託書委託人欄簽名或蓋章
,是以該等出具委託書之人,已將委由他人出席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行使權利之意旨,藉由該等委託書清楚表明,自
符合前揭條文對於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之書
面要式,而屬合法之委任,則被告以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有部分
未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由,指稱該等委託書有上述③之
不合法情形,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⑶再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上開社區委託他人出席96年4月2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僅在委託書之委
託人欄蓋章而未親自簽名,然揆諸前揭規定,仍與簽名生相
同效力,被告執此認該等僅經委託人蓋章而無簽名之委託書
,有上述④之不合法情事,亦非可採。
⑷將上述與95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關之委託書,
及有被告所稱前述③、④情形之合法委託書予以扣除後,被
告所指有上開①、②、⑤、⑥、⑦之瑕疵之委託書僅有20張
,縱認該20張委託書均如被告所稱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出
具該等委託書之人因而不得計入該社區95年4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
之贊成票數內,惟據此計算該項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出席
及可決人數為199人(即219-20=199),仍然超過上開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數(594人)之1/5及出席人數之半數,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影響原告管理委員會已經上開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成立之事實,故其以原告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為由,拒絕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自非有
據。
⒉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
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上開社區所負之管理維
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
對價關係。是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該社
區無水電可使用,伊亦無法進入該社區,是伊自無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等語,縱屬實情,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上開社區
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伊於87年2月間已向上開社區當時之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祥和公司預繳6個月之管理基金1萬餘元
,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祥和公司移
交管理基金,而非再向伊收取管理費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係作為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所需經
費,且關於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前揭規定,應優先適用。而
依上開社區規約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
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以未繳金
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社區規約1件附卷可
稽,是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規約規定,按期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該規
約內容之拘束。況由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其於87年2月間僅
係繳交相當於該年度6個月份之管理費,惟被告依該社區規
約前開規定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乃定期發生,則被告欲
以其已繳納87年間6個月之管理費為由,主張其無須給付95
年10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自非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原
告未向向上開社區於87年2月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
外人祥和公司請求移交管理基金等情,縱屬真實,亦係其應
否促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祥和公司公告或移交管理基金之問題,
而與其依該社區規約規定應繳納之管理費無涉,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對被
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故應以同年10月8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並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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