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103,903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