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一巷11號住
處前,車頭朝東欲倒車進入車庫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
致與沿該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訴外人 黃淑芬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保險,且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黃淑芬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22,409元,茲因被告倒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淑芬之權利向
被告求償等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因難,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5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一巷11號住處前,車頭朝東
欲倒車進入車庫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沿該巷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黃淑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
⒉黃淑芬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零件11,629元、
工資4,887元及塗裝5,893元,共計22,409元,原告已依汽
車車體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予黃淑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應否負過失責任?
⒉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應否負過失責任?
㈠被告於95年6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一巷11號住處前,車頭朝東
欲倒車進入車庫時,與沿該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黃淑芬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經警製作筆錄時,陳稱:
我駕車停在三山一巷11號前,車頭朝東欲倒車時,車後方不
小心碰撞系爭車輛,撞到後我才發現後方有車輛等語,可見
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所為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堪
以認定,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五、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
輛因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保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保
險期間,而原告已賠付黃淑芬車輛修復費22,40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黃淑芬對於被告
之請求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黃淑芬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爰計算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
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查黃淑芬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11,629元、工資4,887
元及塗裝5,893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94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算至95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已有1年,依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而黃淑芬以全新之
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折舊後黃淑芬
得請求之數額為9,6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29元÷(5+1)=1,938元(元以
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11,629-1,938)×0.2×1=1,938(元以下4捨
5入)。請求賠償額:11,629元-1,938元=9,691元】,
是黃淑芬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691元。至於修理工
資及烤漆塗裝各4,887元、5,893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黃淑芬自得全額請求。綜上,黃淑芬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理費共計為20,471元(9,691+4,887+5,893
=20,471)。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無力支付云云,惟此非得拒
絕賠償之正當事由,所辯自不足採。
㈢據上,黃淑芬對被告既有20,471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
前述,是原告於給付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黃淑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20,471元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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