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NQR-3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賴文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被告賴文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欽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之霧峰農工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大杯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