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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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M102.0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電腦主機、信號分配器各壹臺;FM88.7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UHF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壹臺;FM100.5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貳臺及電源供應器、激勵器、電腦主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自96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友人 何啟鏞 承租新竹縣○○鄉○○街○巷28之3號鐵皮庫房及天線架(T67座標<249917、00000000),將FM102.0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電腦主機、信號分配器各1臺等電信器材安置於該址;嗣自97年1月間起,在同址將FM88.7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UHF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各1臺,暨FM100.5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2臺及電源供應器、激勵器、電腦主機各1臺安置於同址,設置播音室端及發射機端,擅自使用FM102.0MHZ、FM88.7、FM10
0.5調頻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訊息,由甲○○播放命理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7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信器材。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二)證人何啟鏞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五)測向掃瞄摘要報告。(六)發射機組用電電錶照片。(七)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八)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代保管條。(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十)新竹地區FM102.0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路線圖、蒐證照片說明。(十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叫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均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不得使用;詎其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故意,竟未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巷28之3號鐵皮製庫房處,設置廣播電臺所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接受器、激勵器及天線等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88.7、10
00.5、102.0MHZ之無線電頻率,據以對外發送訊息,惟未致干擾合法使用之電波,迨97年2月5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上開非法電臺,並扣得FM102.0MHZ所用之天線及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電腦主機、信號分配器各1台,另亦起獲FM88.7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UHF接收器、電源供應器各1台,FM100.5MHZ所用之功率放大器2台及電源供應器、激勵器、電腦主機各1台等物,始悉上情。
2、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證人即上開鐵皮製庫房所有人何啟鏞證述被告設置電臺等情節。
⑶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側錄非法電臺節目紀錄表
、無線電頻率測向掃瞄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與證物相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電臺所用設備。
2、所犯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建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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