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健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修正
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
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
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
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高健平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
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
之尿液檢查,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
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未遵守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且其亦未前往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配合戒癮治療狀況不佳,行為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命令且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屆滿前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0月12日送
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市○○區○○路0段00號,並由
被告親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
其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
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
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
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
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假如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判決看法相同)。經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固
供稱其係向 張光宇 購買云云,且張光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24123號、第285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起訴在
案,惟檢警人員早已向法院聲請對張光宇持用之電話(號碼
詳卷)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難認檢警人員係因其陳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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