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凱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13元,及其中新臺幣84,524元自民
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
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84,524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
大眾銀行101,513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
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大眾銀行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再經普羅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