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黃韋祥
黃雍筆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8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黃韋祥前就讀建國
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雍筆、 黃美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
借據,動用期限自10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黃韋祥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4筆(撥款日期如附表),金
額合計為204,688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息,被告黃韋祥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
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又依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韋
祥自107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4,68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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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撥款日│本金│尚欠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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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27日│54,730元│54,730元│自107年7月5│2.15%│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2│105年5月17日│54,730元│54,730元│止││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計算,逾期6個月者,│
│3│105年12月9日│47,614元│47,614元│││,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4│106年5月22日│47,614元│47,614元││││
├──┼───────┼─────┼─────┤│││
│││204,688元│204,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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