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黃○○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R○○被告丙○○
樓癸○○
樓Q○○○I○○J○○寅○○G○○宇○○P○○C○○N○○O○○丁○○戊○○乙○○甲○○M○○B○○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丑○○
A○○K○○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申○○
巳○○玄○○辰○○D○○酉○○戌○○亥○○辛○○L○○己○○○庚○○F○○E○○宙○○
樓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H○○住宜蘭縣被告地○○住台北縣
未○○住台北縣
2號天○○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丁○○、丙○○、癸○○、丁○○、戊○○、乙○○、甲○○、庚○○應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關於被繼承人 林振德 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部分,按本判決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丙○○、癸○○、戊○○、乙○○、甲○○、庚○○應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林振德所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部分,按本判決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丁○○」部分有重覆記載情形,核屬贅列,為顯然之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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