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29歲
?住臺北縣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嘉監裁字第裁七○-一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程子民 發覺,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於上述遭舉發違規停車之人行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原本停放機車處所為可停放機車之人行道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旁之人行道上之情,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卷內雖未有就當時該路段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拍照存證資料,惟另有本院電詢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傳真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實施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路段一覽表」一紙附卷可佐,依該表所示安和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路段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設置上開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是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之人行道乃屬禁止停車處所無訛,又觀諸上開照片中所示白色實線,縱該人行道設有機車停車格以供機車停放之用,然異議人所有車輛顯亦逾越可供停車之範圍外,是異議人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事已臻明確,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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