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註:已於民國94年7月3日離婚),被告於86年5月27日,趁原告在大陸經商期間,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相關證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房地(地號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276-86地號土地全部,建號同小段第5203號建物全部),盜賣予第三人,並將盜賣款項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全數占為己有,原告在最近才由鄰居口中得知此事,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返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盜賣系爭房地,得款1,800萬元,迄今分文未還,且其盜賣系爭房地時,亦明知無受領房款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自房地買賣契約簽定之翌日即86年5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雖被告盜賣所得金額為1,800萬元,然原告念及昔日夫妻情份,雖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其中900萬元部分供作贍養費,但另外900萬並未事前允許,亦未事後同意要給被告,被告自應就另外900萬元之部分歸還原告。
縱使被告曾為兒子購買房屋花費576萬元,此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仍應將900萬元如數返還。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將錢用於為乙○○購屋576萬元,則所剩324萬元亦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所得價款1,800萬元皆花費於家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7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得款1,8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受有利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1,800萬元,其中576萬元部分用於為兩造之子乙○○購屋乙節,已據乙○○到庭供述明確,另原告亦自承於94年7月3日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同意其中900萬元部分供作被告贍養費等情,是上述1,800萬元扣除576萬元及900萬元後,實際僅剩餘324萬元而已,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迄今已近10年,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普通正常家庭10年之家用支出總額應有超過324萬元以上,故被告所辯顯非不足取。
(二)況原告於上述離婚協議書復載明:「...三、前由乙方(即被告)未經我(甲方即原告)之同意,擅將由我具名之房屋(市場內店鋪)中和新生街186巷1弄28號賣出得款台幣壹仟捌佰萬元(1800,0000)除購置前列(二)房由長子乙○○具名...。四、扣除楊梅及民享街兩間房屋總價款約八至九百萬元之外,乙方手頭應尚有賣屋款半數,約九百萬之譜,一直據為私有,我(甲方)從未過問,亦不擬追討,作為離婚後給(乙方)妳的贍養費」等語,可見原告亦自承兩造94年7月3日離婚時,被告保管之系爭1,800萬元款項,已經使用僅餘約900萬元,原告並同意將該餘款全部作為被告之贍養費。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800萬元,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將其中900萬元用於為長子置產及家庭生活支出,另900萬元則於兩造離婚時,經原告同意供作被告贍養費之用,是本件應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8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