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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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843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緝獲疑似夾藏第三級毒品之不明包裹3件,惟前揭包裹均以虛擬地址為收件地址,且循線無從查明真實收件人之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該包裹其中2件(驗前淨重共95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541.5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119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則判斷是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時,自亦應前揭標準為之。
四、經查: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2月10日查獲分別以「 黃世南
、「許興河」為收件人之進口貨物2件(進口報單第CX08710M39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lpentylone)」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8434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以前揭包裹均以虛擬地址為收件地址,故循線無從查明真實收件人之身分,且本件包裹內含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成分於查緝時(108年12月10日)尚未經公告毒品列管,遲至109年11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77項毒品,亦難認定包裹收件電話申登人有何涉犯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8日園緝字第110576250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24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11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沒字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18、27至28、23至25、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係自109年11月16日起
,始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09年11月16日院臺法字第1090035938號公告存卷可按(院字卷第?頁),可見本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於108年12月10日運輸入境時,無論真正運輸、收件之行為人為誰,或該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有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即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者,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真正行為人固有
可能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本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既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只能在符合「供犯罪所用」及「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衡酌是否宣告沒收。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無法特定真實收件人之身分,難以繼續追查,故由檢察官先予簽結,可見真正行為人之身分尚屬不明,法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以及衡量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又刑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其立法說明所揭諸「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可知必係在犯罪行為人身分已明,但因該行為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或判決之情形,始得適用前揭規定,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益徵檢察官在本案犯罪行為人不明之情形下,就查扣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黃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lpentylone)成分(驗前淨重463.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3.78公克,純度57%,驗前純質淨重264.3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1197號鑑定書(他字卷第83頁)2黃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N-Butylpentylone)成分(驗前淨重486.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6.12公克,純度57%,驗前純質淨重277.1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1197號鑑定書(他字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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