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威(原名林凱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凱威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郵局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丙○○施以詐術,致甲○○、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至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指訴相符(見警420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41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交易明細截圖、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免責聲明書附卷可稽(見警420號卷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警41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47號卷第15頁、第20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係於110年4月18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某統一超商門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自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本案被告僅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贅載被告亦交付存摺,亦應予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告訴人丙○○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主觀上知悉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資金等,自不應構成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向來路不明之人辦理貸款,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求償困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風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有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間雖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而有所拖延,惟最終已勉力賠償,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非重,並已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程序已知所警惕,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甲○○於110年4月22日19時59分許,接獲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表示因信用卡重複刷卡,欲協助取消之電話,甲○○因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22日20時52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7123元至郵局帳戶。2丙○○於110年4月22日19時57分許,接獲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錯誤,欲協助取消扣款之電話,丙○○因而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4月22日21時12分許,跨行轉帳2萬3123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