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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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昱聖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劉宏勳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宋登宇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4年度偵字第1110、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被告丙○○為「H2二代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應徵面試傳播小姐,被告丁○○、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傳播小姐至指定地點坐檯陪酒,並向客人收取費用,渠3人於民國103年2至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以暱稱「 詹聖 」刊登:「有缺工作的女性朋友!!可以考慮加入我們的團隊..薪水高福利好。男性朋友有缺有可以找我喔????」等文字訊息,用以招募傳播小姐及司機,再與被告丁○○、乙○○陸續招攬介紹是時均未滿18歲之女子0000甲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甲0000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0000甲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等人,進入「H2二代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H2二代傳播公司」之經營方式為由被告丙○○、丁○○、被告乙○○接聽客人電話後,再駕車將傳播小姐送至客人指定之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及吉安鄉等地之KTV、卡拉OK及釣蝦場,並由客人點選傳播小姐後,再依點選人數當場向客人收取坐檯費用,每2小時為1檯,每檯新臺幣(下同)1,500元,傳播小姐於試用期間可分得1,000元、正職者可分得1,200元,其餘300至500元則由被告丙○○、丁○○、被告乙○○取得,而媒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等傳播小姐於坐檯陪酒時,供不特定男客撫摸大腿、胸部、臀部及下體,或脫衣裸身跳舞等猥褻行為,以此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因認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等罪嫌;渠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3人多次媒介未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集合犯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請論以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渠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並提出被告3人之供述、A女、B女、C女、D女、E女、F女之證述、「H2二代傳播公司」名片1張、載送傳播小姐之車輛及休息地點現場照片5張、被告丙○○之「FACEBOOK」網頁翻拍資料1份等為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明知C女是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丙○○上址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1(10室),以每次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C女,至少3次( 嗣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次』)。
2、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丙○○上址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1(10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C女,至少3次(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次』)。
因認被告丙○○就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丙○○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2、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並提出被告丙○○之供述、C女之證述為證。
二、法律依據: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兩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此為實務近來之定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8、4001、41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961、147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37、2976、340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尤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及參酌103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現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同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媒介兒童和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實際容留、媒介之人數,分別處罰。
(三)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亦為實務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0、194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58、3039、28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06號等判決參照)。另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亦為實務向來對販賣、轉讓毒品案件要求不得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單一指述而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係主張被告3人於103年2至8月間,「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係屬集合犯之論罪,已與前揭實務近來定論相違;縱所主張集合犯之論罪可採,然集合犯乃集合複數犯罪行為之犯罪類型,仍應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3人涉嫌之各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而本案起訴書此部分,並未就被告3人所媒介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等6名未滿18歲女子,自103年2至8月間,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各個行為態樣(由何人接聽電話,何人於何時載送何未滿18歲之女子,至客人指定之何地點,進行何種猥褻行為,收取金額為何,分帳為何),及足以辨別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起訴書就上開事項之記載,已有含糊帶過之情,自有未備;又遍查全案證據資料,亦無顯示被告3人媒介該6名未滿18歲之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各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有不足。
2、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3人自103年2至8月間,以「H2二代傳播公司」之經營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接聽客人電話後,再駕車將傳播小姐送至客人指定之地點,而媒介該6名未滿之18歲之女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顯示被告丁○○、乙○○於103年2至8月間,全部期間均在「H2二代傳播公司」接聽電話及載送小姐,則起訴書就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認係共同正犯,所為記載自屬含糊籠統,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有不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5月間,在被告丙○○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1(10室),以每次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C女,至少3次(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4、5月間,在被告丙○○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之1(10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C女,至少3次(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3次』),並主張各次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起訴書既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為「一罪一罰」,自應就足以辨別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行為態樣等,逐一且具體記載,然僅籠統泛載被告丙○○在103年4、5月間,在其住處及C女上址和平路租屋處,以500元至1,000元代價販賣毒品予C女3次,及轉讓毒品予C女3次,顯與刑法所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犯罪事實記載無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要屬未備。
2、又起訴書就此部分,提出被告丙○○之供述、C女之證述為證,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且遍查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補強購毒者、受讓毒品者C女之指述,依前揭說明,即難僅以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單一指述而為有罪之認定,是依首揭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規定,起訴書此部分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殊嫌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記載均過於含糊籠統,無法辨別被告3人、被告丙○○就所涉嫌之各次具體犯罪行為,所為記載已有未備,又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有含糊籠統及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丙○○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要嫌不足,本院前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函請補正(見本院卷第17頁),惟僅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上述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其餘則均未置理,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應補正事項
一、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丁○○、乙○○媒介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
00、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號等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各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由何人接聽電話,何人於何時載送何未滿18歲之女子,至客人指定之何地點,進行何種猥褻行為,收取金額為何,分帳),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區分並特定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之具體時間、對其他被告接送未滿18歲之女子媒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
三、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未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之各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行為態樣等,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區分並特定犯罪事實,並指出補強代號0000甲000000之證述之證明方法。
四、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成年人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未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之各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行為態樣等,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區分並特定犯罪事實,並指出補強代號0000甲000000之證述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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