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民國99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00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9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未能警惕悔改,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其行為實屬可議,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違法、不當,然因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意,是其態度尚佳,暨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及其所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