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陸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文忠前曾①於民國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②又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③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5日確定;④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30日確定;⑤又於98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⑥又於98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
3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⑦又於99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⑧又於99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⑥、⑧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⑨);又上揭④及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
100年5月31日確定(⑩)。又前開⑦、⑨、⑩等接續執行,自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文忠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其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5日確定。其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其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5日確定。其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30日確定。其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其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其又於10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1日確定。
三、詎陳文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6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1.02公克、1.04公克及
4.01公克,共計6.78公克);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忠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吳彥朋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幀等附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1.02公克、1.04公克及4.01公克,總毛重共6.78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資料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
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其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5日確定。其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其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5日確定。其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30日確定。其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其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其又於10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
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黃志強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②又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③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9月15日確定;④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30日確定;⑤又於98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⑥又於98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⑦又於99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⑧又於99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嗣上揭①、②、③、⑥、⑧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⑨);又上揭④及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5月31日確定(⑩)。又前開⑦、⑨、⑩等接續執行,自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71公克、1.02公克、1.04公克及4.01公克,共計6.78公克)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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