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馬晟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9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馬晟鈞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馬晟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移送機關員警實施盤查,詢
問被移送人姓名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冒用「 馬張國 」,
之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且不提出身分證字號,而為不實之
陳述,嗣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發現與被移
送人身分不符,始依法辦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藍右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
要措施;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
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
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姓名及出生年
月日,無端耗費多人時間、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
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