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何葉志強
何葉麗婷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0九年
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九年度壢簡第一一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聲請查封執行標的何 葉勝明 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現向鈞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
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完畢,將恐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
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斟酌系爭判決中相對人所○○○區○○段705-1、70
5-1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計295.49平方公尺(705-11地號
共計4.76平方公尺,705-1地號遭占用共計290.73平方公尺
),而聲請人聲請暫停將面積則為295.4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及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其損
害之性質屬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判決係命何葉勝
明應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34,796元給相對人,而聲請人既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之上開土地仍遭
系爭建物占用中,故應以系爭判決中主文所示前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為相對人每年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而相對人每年所受之損失為34,796元,則至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失應為104,388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