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伯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22日10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劉伯裕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2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德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自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3月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迄今均未見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