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仕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仕霖犯詐欺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仕霖(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1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編號7則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故編號1至6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編號7則明顯不同。又編號1至5之犯行集中在民國108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3日間、編號6之犯行集中在109年2月19日至同月24日間、編號7之犯行則在110年5月13日,犯罪時間相隔大約1年、2年。且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毒品犯行則造成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5等9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6等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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