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更三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訴人 雲文平
蔡譯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訴人 嚴麗鸞
林湧盛 被上訴人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林奎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751萬31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53萬959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補充判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部分,一經裁判即告確定,如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係廢棄本案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則可能與已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發生不能配合之情形,此際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3萬9594元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本院112年6月20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部分,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法院命其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本院毋庸再依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補充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