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徐偉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與空間關係、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除附表編號8係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歷經多次定刑後,刑度業已減輕,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原審第91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1至7、9至21等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今檢察官再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8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詎原審仍定與前裁定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8月,形同被告涉犯附表編號8之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未予評價,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或等於原定之執行刑,並應詳載其理由。
五、經查,原裁定在本件聲請中,就附表編號8毀損罪有期徒刑2月加入定刑,卻在定應執行刑上維持與未將附表編號8加入定刑前之同一刑度(5年8月),此雖合於法律規定,然檢視原裁定,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前次裁定之5年8月有何過重之情,或何以新加入定刑之附表編號8毀損罪2月有不須評價之理由,況附表編號8為毀損罪,與其他20罪均為竊盜罪,顯然罪質不同。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同前次定刑之有期徒刑5年8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開各情,所定執行刑顯有不當,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徐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65、783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65、783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107年度簡字第535號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書誤載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等,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6日108年5月13日備註⑴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125號⑵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94號⑵編號3至4,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74號)⑵編號1至4,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0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067、892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067、89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書誤載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應予更正)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3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備註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94號⑵編號3至4,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號⑵編號5至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74號)⑵編號1至4,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罪)毀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067、892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067、892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備註⑴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號⑵編號5至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52號⑵編號9至1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備註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52號⑵編號9至1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備註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52號⑵編號9至13,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53號⑵編號14至17,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2日106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5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4、864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1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1月6日,應予更正)110年12月28日備註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53號⑵編號14至17,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1號)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4、185、260、26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4、185、260、26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4、185、260、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備註⑴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6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00號)⑵編號19至21,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⑴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1號)⑵編號1至7、9至2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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